商標法

19931119-第四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訂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或協定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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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15-三讀 修正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

說明
一、參酌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使事實上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有本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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