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