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110531-第九十八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23070201100 修正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一、因現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商標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仿冒品之規定應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造成僅為供犯罪所用而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仿冒品無法依法沒收,得以繼續於市面流通之後果,顯與原先商標法為避免仿冒品流通於市之特殊目的不符。

二、準此,為使仿冒品回歸適用原先商標法之特別規定,爰重新提案修正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求立法用語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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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922070200900 修正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一、鑑於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本法商標侵權物品宜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二、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本條後段文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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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三讀 全文修正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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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5-三讀 修正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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