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本法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由商標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者,亦適用之。 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或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管理措施之規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並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