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750711-第五十六條修法歷程

19750711-三讀 全文修正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消防栓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營業汽車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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