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三十八條修法歷程

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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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231-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他人」違規攬客,並非本章(汽車章)規範對象,爰將第一項「他人」兩字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行人章)內予以處罰,並增列「交通頻繁」四字,以明確處罰之要件。
二、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難辭監督不週之責,為有效約束汽車所有人加強所屬駕駛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第二項之違規情形甚多,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罰鍰額度。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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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9-三讀 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說明
將營業小客車修正為計程車;車輛改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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