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三十六條修法歷程

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瀏覽版本全文

19961231-三讀 修正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說明
一、現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向警察機關辦理申請,非為公路主管機關之委託,爰刪除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等字。並提高罰鍰,俾收管理效果。
二、提高第三項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瀏覽版本全文

20051209-三讀 修正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說明
一、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營業小客車」一詞修正為「計程車」,為符實際,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營業小客車」修正為「計程車」。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對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將車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業訂有明文,違者依公路法處罰,本條例毋需重複規定,爰將第一項對所有人之處罰予以刪除。
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惟其係持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後續處罰,宜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俾使民眾易於明瞭及執行時條文之援引。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隨之變更項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權利許可之一種,倘其違反相關規定,宜以「廢止」作為行政處分,爰將修正條文第三項「註銷其執業登記」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才得再行辦理,否則即失去廢止之意義,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