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二十八條修法歷程

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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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02-三讀 修正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說明
罰鍰加重處罰,以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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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9-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而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並刪除其得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避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反較行為人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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