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二十六條修法歷程

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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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9-三讀 修正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說明
一、將原處罰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單位。
二、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其職業汽車駕駛資格取消,與普通駕駛行為無關,因註銷後之駕駛執照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因法律保留原則,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文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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