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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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231-三讀 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說明
一、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若原處分機關對該裁定不服時,現行規定並無補救辦法,故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原處分機關亦得抗告。
二、為明確規範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日期,爰增列「書」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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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02-三讀 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說明
由於現代人工作忙碌,故將聲明異議之期限延長至二十日,以使得欲提出異議者能有充分時間來準備替自己爭取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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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4-三讀 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說明
一、為因應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配合司法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如提起確認訴訟,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則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不服判決或裁定者,其上訴或抗告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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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三讀 修正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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