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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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231-三讀 修正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說明
一、汽車領牌後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對於應辦理臨時檢驗之車輛,未遵照規定辦理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增列「臨時檢驗」以資規範。
二、對於逾期參加檢驗之汽車,並無進一步之處罰規定,甚至跨越一次指定檢驗日期者,亦僅能罰鍰補辦,失去限期檢驗之意義,影響行車安全,爰於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以資警惕。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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