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十八條修法歷程

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瀏覽版本全文

20051209-三讀 修正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說明
一、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並對第一項經檢驗合格後再次違反規定者加重處罰,爰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等對累犯之加重處罰規定,增訂第三項對累犯者並罰吊扣牌照三個月或吊銷牌照之規定。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