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四條修法歷程

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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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07-三讀 修正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規定移列第二項,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該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第二項有關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移列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併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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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8-三讀 修正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有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的目的,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俾使相關權責單位於設置與管理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能有所依循。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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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3-三讀 修正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者,雖有相關處罰規定,但實務上一旦發生駕車或行人於道路上違規肇事或致人肇事時,其責任歸屬,並不完全歸屬違規之一方,造成按規定駕車之駕駛人,仍要被懲處之弔詭事件頻傳。
三、據媒體報導,2006年9月,就發生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民眾,因駕車撞死闖紅燈之退休校長而被法院判刑之事件;日前更發生有義交指揮交通時,因一名男子未遵從其指揮而肇禍死亡,法院竟判義交業務過失,判刑3個月,基層交警、義警對此判決都表示無法接受。
四、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於原條文增列第四項,規定違反交通規則或未聽從依法指揮交通之執勤人員之指揮者,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指揮交通者有明顯過失則不在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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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5-三讀 修正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配合大眾捷運法第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三、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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