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051209-第三十一條之二修法歷程

20051209-三讀 增訂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評估四歲以下兒童在身體發育狀況無法應付行車突發狀況,需藉助兒童安全椅來保護其乘車之安全,特將本法所稱之幼童範圍,明定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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