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60306070200200 增訂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酒後駕車對於社會中不特定多數人造成高度之生命、身體、健康危險,而該駕駛人於酒後駕車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創造之危險有所認識,此種對社會公眾的危險在事故發生時,不僅侵害被害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信賴,更往往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害,故新增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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