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20020517-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法歷程

20020517-三讀 增訂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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