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19881117-第三十一條修法歷程

19881117-三讀 制定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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