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19881117-第三十五條修法歷程

19881117-三讀 制定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之。

瀏覽版本全文

20020108-三讀 修正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註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