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19881117-第三十六條修法歷程

19881117-三讀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經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或種苗有病蟲害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