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19881117-第三條修法歷程

19881117-三讀 制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五、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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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說明
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用詞之定義,於第四及第五款,原條文第四款以後之款次順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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