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19881117-第二十九條修法歷程

19881117-三讀 制定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致使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
四、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二項撤銷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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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屬「廢止」權利登記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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