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19881117-第二十八條修法歷程

19881117-三讀 制定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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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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