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