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