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20040330-第十七條修法歷程

20040330-三讀 全文修正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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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7-三讀 修正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說明
一、因應兩岸簽署「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業務需要,參照「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者,於一定期間內亦得主張優先權。另第二項文字亦配合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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