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三十九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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