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三十四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