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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三十四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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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3615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3615, lawline_id=19920417-第三十四條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