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二十九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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