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五十一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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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113-三讀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就業安定費用於辦理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
二、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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