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五十七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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