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四十三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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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113-三讀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說明
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的外語老師是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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