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19920417-第四十八條修法歷程

19920417-三讀 制定

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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