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20011221-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法歷程

20011221-三讀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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