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19941215-第十四條修法歷程

19941215-三讀 制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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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517-三讀 修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說明
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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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17-三讀 修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說明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後,即完成審查;至於評估書部分,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才視為完成審查。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二、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將第一項後段「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予以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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