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20031009-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20031009-三讀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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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5-三讀 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說明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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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12-三讀 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說明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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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6-三讀 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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