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20031009-第四十二條修法歷程

20031009-三讀 全文修正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