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19990112-第三十三條修法歷程

19990112-三讀 全文修正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五人以上,政黨席次不足五人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合組五人以上之聯盟;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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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0-三讀 修正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說明
一、為有效提昇立法院黨團運作功能。爰將黨團或政團組成條件,提高為立法委員總額的百分之五,即八人。以防止少數人無端阻撓議事程序,以改善立法院議事效率。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代表之席次。是為同時兼顧立法院少數權之保障,健全政黨政治之發展。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政黨人數未達十二人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合組政團或加入其他黨團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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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15-三讀 修正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立法委員參加黨團,以開議日前一日為認定基準,以利相關作業之進行。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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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21-三讀 修正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六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六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說明
有鑑於黨團在國會政黨政治運作之重要性,為維護黨團協商機制,並充分保障少數席次政黨及弱勢族群權益,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組成黨團及合組政團人數由現行八人修正為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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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07-三讀 修正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黨團門檻之規定,須於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二、第二項修正後段,規定政團之組成,須於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三、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六項,鑑於委員席次減半後,黨團運作勢必加強,明定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另由於黨團不具法律上人格,相關黨團公費助理,自宜由各黨團推派之委員聘用之;至嗣後黨團如未達門檻致未符合黨團設置規定時,其相應聘用契約,自應由原聘用委員予以終止。黨團公費助理費及依勞工法律所規定之相關費用,並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其編列之預算,各黨團之公費助理費每月臺幣50萬元;適用勞其所需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等相關經費每月為新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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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10-三讀 修正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說明
一、81 年1 月16 日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五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立法院定之。嗣後各黨團均於前揭81 年1月16 日起相繼設置黨團在案,並雇用黨團助理協助推動立法、預算審查等相關事宜。立法院議事及相關行政事務,概皆透過黨團協商的方式解決,對議事效率與立法品質之提升實有莫大助益。
二、查立法院81 年1 月16 日雖通過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辦法,但未將「黨團助理」納入「公費助理」範疇,雖然受僱於黨團,支領立法院編列之國家補助預算經費,但各黨團助理礙於委員公費助理定額限制無法掛於名下,造成定位不明。故概皆以委員私人名義或政黨辦理黨團助理勞、健保之加保。直至民國96 年12 月26日通過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案,將黨團、政團法制化,並自97 年2 月1日起將黨團助理納入公費助理,才由立法院人事處統籌相關勞、健保加保相關事宜。
三、勞委會 87 年3 月1 日將國會助理納入勞動基準法實施對象。而93 年6 月11 日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立法院各委員公費助理均已依前揭規定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惟迄今各黨團助理仍未辦理,顯有不公之虞。
四、爰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七項,使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以維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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