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19990112-第三十二條修法歷程

19990112-三讀 全文修正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由委員任免;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瀏覽版本全文

20071130-三讀 修正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說明
鑑於席次減半後,個別委員對於立法議事之影響力將更強化,且立法委員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制度後,委員更需要加強選區服務工作,連帶助理人力需求也益形迫切。爰修正委員公費助理員額由現行六人至十人修正增加為八人至十四人,以因應委員問政需求;其由立法院編列之預算,立法委員每人之公費助理費每月為新台幣40萬元;另適用勞基法所需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等相關經費每月為新臺幣8萬元。
瀏覽版本全文

20121109-三讀 修正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說明
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爰明定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