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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20041224-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法歷程
20041224-三讀 增訂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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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4401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4401, lawline_id=20041224-第三十三條之一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