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19551220-第四條修法歷程

19551220-三讀 制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現無正當職業者。
五、無一定住居所者。
六、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里鄰長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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