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二年。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執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七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