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19570118-第三條修法歷程

19570118-三讀 全文修正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具有左列情形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一、未曾受刑之宣告。
二、未曾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起訴處分。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
前項但書,檢察官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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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0718-三讀 修正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具有左列情形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一、未曾受刑之宣告。
二、未曾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
前項但書,檢察官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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