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19570118-第十條修法歷程

19570118-三讀 全文修正

第三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依本條例執行之。但宣告刑為罰金而未經易服勞役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令入勞動場所,依本條例之規定,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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