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19570118-第四條修法歷程

19570118-三讀 全文修正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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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1107-三讀 修正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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