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七十六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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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第一項「命令退休年齡」修正為「屆齡退休年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酌予修正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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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1-三讀 修正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職等及職系,法官法施行後始依多元管道進用之實任法官,因非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且未曾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故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有關職系調任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四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致無法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借重其等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有失法官任用多元化之美意。至於應司法官考試及格之實任法官,如須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僅對照綜合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及法制等職系,尚未涵蓋所有司法行政人員之職系,亦有明定得不受職系限制之必要。
二、又按實任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實務上概均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如放寬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精神,不相違背。
三、為使所有實任法官參與司法行政業務之機會均等,不因進用方式而有所區別,並利於彈性用人及業務推動,爰於第一項增訂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限制之規定,以符實需。又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雖得不受任用法所定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惟不得以曾任司法行政人員,作為調任非司法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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