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九十三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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