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九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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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本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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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1-三讀 修正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又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者,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為候補法官,及本條第二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為試署法官者,兼含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及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兩種情形,附此敘明。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之引用款次。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案件之種類、次序,係以任用於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案件之候補法官為規範對象,爰配合酌修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文字,敘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係指任用於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
四、依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候補法官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爰配合新增第六項規定,明定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
五、原第六項至第十項依序遞移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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