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五十九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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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或第三項之判決如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說明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二、受懲戒法官如經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增訂第三項規定,使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
三、鑑於受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業經職務法庭調查認定情節重大,而經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已足認其違失情節相對明確,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應使受懲戒法官停止職務之法律關係即早確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另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停職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
四、受懲戒法官所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之判決,如嗣後經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滅,自應准被停職法官請求復職,爰併予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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