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五十二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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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說明
一、法官如有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原因,即已不適任法官,另法官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自均不宜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爰將第一項關於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刪除,並配合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修正,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懲戒處分均無行使期間之限制,至於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則均為五年。
二、第二項酌予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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