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